信用公示_行政双公示
行政处罚详情
行政相对人名称: 海丰县海城烈锋士多店
行政相对人类别: 个体工商户
行政相对人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41521MACT69HP57
工商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号 事业单位证书号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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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罗烈锋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海烟处﹝2026﹞第35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违法事实: 2026年4月1日,我局专卖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后,对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文津社区公园中路和承文津综合市场一楼E106(自主申报)持证户罗烈锋(许可证号:441521143723)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牡丹(软)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1条,共计2个品种2条,卷烟的32位码部分被刮掉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购进证明。因现场无法辨别卷烟真伪,需要送检检验。为了进一步做好调查取证,我局专卖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取证,并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对上述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编号:44N5002309),并将'送达'联交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七日内到海丰县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处理。以上检查均有拍照记录。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罗烈锋是个体经营户,并以自己名义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441521143723,有效期限:自2024年11月02日至2027年09月30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21MACT69HP57,名称:海丰县海城烈锋士多店,现场店铺招牌是烈锋百货店。2026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罗烈锋的经营场所内现场查获的卷烟经抽样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真品卷烟。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违法经营事实,并供认该批卷烟是一位开摩托车的青年男子送货上门销售时购买的,是以现金的方式付款,没有开具购进该批卷烟的有效票据证明,无法提供价格证明。该批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当事人无产生违法所得。据调查,当事人一年内未因违法经营卷烟行为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查处过。涉案卷烟经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清点查验,发现牡丹(软)1条的卷烟条盒32位码来源地为浙江省;黄鹤楼(天下名楼)1条的卷烟条盒32位码来源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21〕93号)、《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粤烟计〔2021〕55号)、《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26年度全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烟计〔2026〕3号)等相关规定,本案总案值为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原件照片、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件照片、现场查获卷烟品牌照片、涉案卷烟实物、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核价表、涉案卷烟条盒32位码情况表。本案立案时间为:2026年4月1日。根据查明事实,我局送达了《广东省海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烟处告〔2026〕第3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该案当事人经营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广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粤烟法〔2023〕9号)附件1:广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序号9规定的裁量执行标准。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按涉案卷烟进货总额300元处以5%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5元
罚款金额(万元): 0.0015
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处罚决定日期: 2026/05/06
公示截止期: 2027/05/06
处罚机关: 广东省海丰县烟草专卖局
数据来源单位: 广东省海丰县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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