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公示_行政双公示
行政处罚详情
行政相对人名称: 汕尾市城区森茶饮品店
行政相对人类别: 个体工商户
行政相对人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41502MA5395RX3P
工商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号 事业单位证书号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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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陈逸润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汕市监处罚〔2024〕30号
违法行为类型 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在经营场所仓库置物架上发现1包碧根果仁碎(生产日期: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者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等,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扣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涉案的1包碧根果仁碎(生产日期: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8个月)以17元/包价格购进,总货值为17元。据当事人所述,物品造成过期的原因是当事人仓库管理不严格,没注意到保质期,没有定期清理库存,导致放置过期。鉴于涉案物品未开封启用,且在食品操作区未发现在用的相关涉案物品,故认定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当事人承认了没有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当事人承认了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本案未查获购销凭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罚类别: 警告
处罚内容: 责令改正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罚款金额(万元): -
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处罚决定日期: 2024/07/05
公示截止期: 2027/07/05
处罚机关: 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数据来源单位: 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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